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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實施意見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方針,根據(jù)《財政部國家經(jīng)貿委關于印發(f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2002]23號)和《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fā)展辦法》(省政府第151號令)的有關規(guī)定,特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國家為發(fā)展散裝水泥而專門設立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額繳入國庫,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條 本省范圍內所有生產(chǎn)袋裝水泥的企業(yè)(包括國有、集體、鄉(xiāng)鎮(zhèn)、村辦、股份制、私營、合資、外資企業(yè)等)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均應按本實施意見規(guī)定繳納專項資金。

    第四條 專項資金由省、市、縣(市、區(qū))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各級散裝辦)負責征收,也可委托計劃、經(jīng)貿、建設等部門代征。代征手續(xù)費按實際代征繳入國庫額的0.2%比例,由同級財政部門按規(guī)定計提和撥付,納入預算管理。

    第五條 專項資金征收標準:

    (一)水泥生產(chǎn)企業(yè)(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銷售(含自用)袋裝水泥量(包括紙袋、復膜塑編袋、復合袋等,下同)每噸繳納1元。

    (二)建設單位或其他單位使用袋裝水泥的,按使用量每噸繳納3元

    第六條 建設單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單位,在工程立項或辦理投資、施工等許可證時,按以下規(guī)定預繳專項資金,由主管散裝辦或其委托的代征單位開具預收款專用收據(jù)。

    (一)電站(廠)、水庫、堤壩、橋梁、道路、機場等,按預算水泥使用量每噸預繳3元;

    (二)按建筑面積計算的建設工程,按每平方米預繳1.5元。

    (一)、(二)兩項在工程項目竣工之日起30日內,繳款單位憑購買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原始發(fā)票復印件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fā)貨小票原件及工程竣工決(預)算報告等有效證明,到主管散裝辦辦理預繳專項資金的結算手續(xù)。散裝水泥使用比例達到70%的,按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每噸退還3元預繳專項資金;低于70%的,不予退還。不退還部分開具專項資金收款收據(jù)。

    水泥制品和預拌混凝土企業(yè),在當年3月底前,按上年水泥實際使用量每噸預繳3元(上年散裝水泥使用率已達到90%及以上的,經(jīng)主管散裝辦核準,可予免繳);次年3月底前,憑購買袋裝和散裝水泥的有效證明,到主管散裝辦辦理專項資金的結算手續(xù)。

    第七條 除國務院、財政部規(guī)定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對象、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不得減免、緩繳專項資金

    第八條 水泥生產(chǎn)、制品和預拌混凝土企業(yè)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中列支;建設單位和其他使用水泥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九條 征收專項資金,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統(tǒng)一印制的《浙江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專用收據(jù)》和《浙江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預收款專用收據(jù)》,預收款專用收據(jù)不作報銷憑據(jù)。專用票據(jù)由省財政廳下發(fā)各市財政部門,由市財政部門下發(fā)所轄縣(市、區(qū))財政部門,各級散裝辦向同級財政部門領購、結報。各市財政部門按季負責向省財政廳結報、核銷。

    第十條 水泥生產(chǎn)企業(yè)應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散裝辦開設的收入待繳戶或財政部門指定帳戶繳納上月的專項資金。代征單位應于次月10日前,將上月代征的專項資金解繳主管散裝辦開設的收入待繳戶或財政部門指定帳戶。

    浙江三獅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鶴工貿有限責任公司、長廣水泥公司、浙江省南湖水泥廠、浙江新天建材有限公司等5家水泥生產(chǎn)企業(yè),省、部屬在浙的建設單位和其他使用袋裝水泥單位的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辦公室征收或由其委托有關部門代征。

    使用袋裝水泥的省、部屬以下單位的專項資金,按分級管理原則;省屬以外水泥生產(chǎn)企業(yè)的專項資金按屬地管理原則,由同級散裝辦征收或由其委托有關部門代征。

    第十一條 各級散裝辦應及時將征收的專項資金及預收款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對結算后的專項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從專戶匯繳至國庫,填列“基金預算收入”科目第80類“工業(yè)交通部門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收入”;財政部門撥付專項資金,填列“基金預算支出科目”第80類“工業(yè)交通部門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支出”。

    第十二條 為便于繳款單位辦理預繳專項資金的退款結算手續(xù),各級財政部門可向同級散裝辦撥付適量資金。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散裝辦持有效退款憑證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專項資金結算手續(xù)。結算后的專項資金從“其他應付款-XXX單位”和“其他應收款-財政專戶”科目同時沖銷,使用袋裝水泥轉扣的專項資金轉到“應繳預算款”科目,并將專項資金繳入同級國庫。

    各市、縣(市、區(qū))按規(guī)定將所征專項資金收入的2.5%上繳省財政專戶(帳戶名稱:浙江省省級財政專戶結算戶;帳號:1202021709026300126;開戶銀行:杭州市工行眾安支行;項目編碼:21011;執(zhí)收單位編碼:340201);各縣(市、區(qū))還應同時按規(guī)定將所征專項資金收入的2.5%上繳市級財政專戶。

    上繳程序:由散裝辦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并由財政部門分別上繳省、市財政專戶。解繳時間:每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十三條 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年末結余可結轉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圍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擴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專用設施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備;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科研、新技術開發(fā)、示范、推廣;

    (五)發(fā)展散裝水泥宣傳;

    (六)代征手續(xù)費;

    (七)經(jīng)同級財政部門批準與發(fā)展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其中(一)至(四)項開支合計,不得少于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

    第十四條 代征手續(xù)費納入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的年度支出預算,專項用于代征單位的業(yè)務開支等。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對代征手續(xù)費的管理和監(jiān)督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用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設施、裝備建設或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使用者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由主管散裝辦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經(jīng)主管散裝辦審核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財政部門根據(jù)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五)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和科研開發(fā)項目,應按國家規(guī)定的審批程序和管理權限辦理。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用于固定資產(chǎn)投資和更新改造的,作為增加國家資本金處理。
   
    第十七條 各級散裝辦對本地區(qū)散裝水泥發(fā)展負有管理責任,其管理經(jīng)費應逐步從正常預算經(jīng)費中核撥。

    第十八條 各級散裝辦應按同級財政部門的要求,編制年度專項資金預、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并報同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散裝辦備案。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專項資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監(jiān)督和檢查,上級散裝辦應協(xié)同有關部門對下級散裝辦的專項資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況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對不按規(guī)定及時足額繳納或者拒繳專項資金的水泥生產(chǎn)企業(yè)、建設單位或其他使用水泥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繳的專項資金,并可處以未繳專項資金20%的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并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專項資金2‰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散裝辦及其委托單位不按本實施意見規(guī)定征收專項資金;不按規(guī)定使用省財政廳印制的《浙江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專用票據(jù)》;不及時、足額上繳專項資金或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根據(jù)《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及按照本實施意見第二十條的有關規(guī)定,處以一定數(shù)額的罰款。各級散裝辦不按本實施意見規(guī)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上級財政部門和散裝辦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實施意見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guī)定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企業(yè)或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依照《關于違反行政事業(yè)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guī)定行政處分暫行規(guī)定》(國務院令第281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省、市、縣(市、區(qū))財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規(guī)定條件的散裝辦,對違反本實施意見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實施意見自2003年1月1日起執(zhí)行。原浙江省財政廳《關于印發(fā)〈浙江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浙財工〔1999〕43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五條 本實施意見由省財政廳會同省經(jīng)貿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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